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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央电视台采访龚刚模的录像应成为李庄案件的定案证据
2010-02-12 09:30评重庆李庄案一审判决书:
李庄的辩护人不是中央电视台!
一
李庄案一审判决书载明:
辩方, “被告人李庄的辩护人在庭审中举示了以下证据:1、中央电视台采访龚刚模的录像证明,李庄没有教唆龚刚模编造被刑讯逼供的供述,是龚刚模误解了李庄眨眼睛的表情。”
公诉方,“公诉机关对被告人李庄的辩护人举示的上列证据均提出异议,认为中央电视台采访龚刚模的工作人员不具备收集刑事诉讼证据的主体资格;---”
法院,“刑事诉讼证据必须依法收集。录像作为视听资料虽然是法定的证据形式之一,但媒体从业人员不具备收集刑事诉讼证据的主体资格,因此,中央电视台采访龚刚模的录像不具备刑事诉讼证据资格。”
检审两方的意见完全一致。
二
刑诉法42条规定“证明案件正视情况的一切事实,都是证据。---(七)视听材料---。以上证据必须经过查证属实,才能成为定案的证据”。
中央电视台采访龚刚模的录像是否能成为定案的证据,关键在于该证据本身的合法性、真实性、关联性。
该证据的内容与本案直接的关联关系毋庸置疑。
法院对真实性没有进行评判。而根据刑诉法的规定,证据是否作为定案的证据“必须经过查证属实”,即对证据的真实性进行审查和判断。该证据的真实性应没有争议。
中 央电视台对就李庄一事对龚刚模的采访并公开播出,到现在为止没有定性为违法。中央电视台对龚刚模的采访是重庆官方积极支持和配合的结果,否则如何能采访得 了。李庄的辩护律师对中央电视台采访龚刚模公开播放的节目进行收集和调取,提供给法院当然是合法的。辩护律师有权收集调取案件有关的证据。
三
中央电视台采访龚刚模的录像是李庄案的最主要的证据,故此辩护律师将其作为一号证据提交给法院。
该证据的证明力远远高于龚刚模的书面证言,也要高于其他证人证言。
该证据的内容能证明“李庄没有教唆龚刚模编造被刑讯逼供的供述,是龚刚模误解了李庄眨眼睛的表情”的证明目的。
四
中央电视台的采访报道是合法的,其行为不是在收集调查李庄案的刑事诉讼证据。只要他具备新闻采访资格,不需要具备调查收集刑事诉讼证据的主体资格。
中央电视台采访龚刚模的录像,这一证据的收集和出示给法庭的主体是辩护律师,而不是中央电视台。辩护律师当然有资格调查收集相关的证据。
重庆江北区法院凭什么认为“中央电视台采访龚刚模的录像不具备刑事诉讼证据资格”!这样的判决内容错误明显。之所以如此,是因为法院对该证据的关联性和真实性无法否定,只能随意找个理由搪塞过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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